少事法65~87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6582)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27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40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少事法第6582),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42I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67I),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第 68 (刪除)

第 69 (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條款)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1464-2)
第一節:調查及審理(1449)
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5060)
第三節:抗告及重新審理(6164-2)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前於法院調查及審理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二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 72 (刪除)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        在場旁聽),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42I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也就是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第5060)有關之規定。

第 75 (刪除)
第 76 (刪除)
第 77 (刪除)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42I(2)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第 五 章 附則(8387)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42I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29 I、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
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42I保護處分、緩刑或假釋期內交付42I(2)保護管束者,少年法院得裁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裁定(驅逐出境之裁定),得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聲請;裁定前,應予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驅逐出境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84 (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受42I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42I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強化其親職功能。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有第一項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第一項、第五項及前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處分)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 85-1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偏差行為之輔導及預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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