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事法41~55-2


第 41 (不付保護處分)
I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42I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II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28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29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42 (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40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41諭知不付保護處分),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這是「交付安置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保護處分就是42 I)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禁戒治療?)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第一項處分指42 I保護處分!)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徵詢意見、召開會議之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第 43 (少事法裡的沒收,口訣→是山!)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28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29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少41                                      諭知付保護處分→少42
補充: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少40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3、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第 44 (交付觀察之裁定)(口訣:事事44要觀察)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42 I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42 I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42 I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42 I處分撤銷之。(撤銷42 I的狀況之一)
42 I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42 I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 46 (後浪推前浪條款)
42 I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42 I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撤銷42 I的狀況之一)

少年法院為42 I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42 I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第 48 (裁定的送達與通知)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第 二 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5060)
42 I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40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41諭知不付保護處分),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這是「交付安置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
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
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指少年之保護管束),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保護管束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42 I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40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41諭知不付保護處分),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這是「交付安置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42 I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得聲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指「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指「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
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這是,少55 III留置觀察處分)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這是從42I第二款轉去42I第四款),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少調官、少保官的職務說明在「少9)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42I第三款「交付安置輔導之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
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
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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