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事法22~40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 23-1 (協尋)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4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23II、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 27 (背誦)
40前段、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I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40後段、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II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III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審理之裁定→少28
審理之裁定→少29
認為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少30                念少28前先概覽一遍這三行
第 28 (背誦)
I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42I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II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 29 (背誦)
I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的三個處分,由少調官來執行↓)
一、告誡。(告誡處分)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交付嚴加管教處分)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
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轉介輔導處分)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的三個處分,由少調官來執行↑)
II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III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指「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修復式正義的實踐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IV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指「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30 (背誦)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審理之裁定→少28
審理之裁定→少29
認為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少30 
I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II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III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IV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V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VI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1、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I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傳喚三個、通知一個)
II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III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21 III、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21 IV、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第 34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 35 (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第 36 (陳述意見)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調查證據)
I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II
少年應受42I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38 (陳述意見)
I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II
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 39 (陳述意見)
I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II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不能「無故」不採!)
第 40 (or得為移送之裁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27
I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II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III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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