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事法65~87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 82 條 )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少 27 、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 40 、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 ( 少事法第 65 ~ 82 條 ) ,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 66 條 檢察官 受理 少年法院 移送之 少年刑事案件 ,應即開始偵查。 第 67 條 檢察官 依偵查之結果,對於 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 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 42I 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 提起公訴。 前項經 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之案件,如再經 少年法院 裁定移送, 檢察官 不得依前項規定 ( 少 67I) ,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 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條款 )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 (14 ~ 64-2 條 ) 第一節:調查及審理 (14 ~ 49 條 ) 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 (50 ~ 60 條 ) 第三節:抗告及重新審理 (61 ~ 6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