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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事法65~87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 第 65 ~ 82 條 ) 第 65 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少 27 、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 40 、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 ( 少事法第 65 ~ 82 條 ) ,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 66 條 檢察官 受理 少年法院 移送之 少年刑事案件 ,應即開始偵查。 第 67 條 檢察官 依偵查之結果,對於 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 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 42I 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 少年法院 提起公訴。 前項經 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之案件,如再經 少年法院 裁定移送, 檢察官 不得依前項規定 ( 少 67I) ,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 少年法院 依 少年保護事件 審理。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 魚與熊掌不可兼得條款 )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 (14 ~ 64-2 條 ) 第一節:調查及審理 (14 ~ 49 條 ) 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 (50 ~ 60 條 ) 第三節:抗告及重新審理 (61 ~ 64-2 條

少事法55-3~64-2

第 55-3 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 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 這就是「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 ) 少 29 I 、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少 42 I 、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 (40 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 41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 ,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 這是「 交付安置輔導 」 )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第 56 條 執行 42I(4) 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 42I(4) 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 42I(4) 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42I(2) 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 得申請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的規定 ) ,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 這是「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 第 57 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

少事法41~55-2

第 41 條 ( 不付保護處分 ) I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 42I 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II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少 28 、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 29 、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42 條 ( 保護處分! )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 (40 應或得為移送之裁定、 41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 ,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 這是「 交付安置輔導 」 )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 ( 保護處分就是 42 I ! ) 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 禁戒治療? )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 第一項處分指 42 I 保護處分! )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第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