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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事法22~40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 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 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條 同行書由 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 23-1 條 ( 協尋 )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 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4 條 (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 25 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

少事法1~2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第 3-1 條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護送少年至少年法院之事件,等候前項陪同之人到場之時間不予計入,並應釋明其事由。但等候時間合計不得逾四小時。 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少年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或訊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表達。 第 3-2 條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 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