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事法22~40
第 22 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 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 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條 同行書由 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 23-1 條 ( 協尋 )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 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4 條 (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準用 )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 25 條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