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事法考前5分鐘
(1)I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1-1)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2)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3)I 下列 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 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3)II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14)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17)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26)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 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 (27)I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27)II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7)III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28)I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 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28)II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 (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29)I 少年法院依少